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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姚貴美

  • 當事人
    高成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送黃勝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成蓮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成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931,030元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 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現對聲請人聲請其強制執行在案,故遠東銀行於調解時並無出席,致無法達成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及其陳稱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國民年金、老人補助、租金補助分別為6,825元、3,113元、8,329元、4,480元,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03,595元 、存款共151元外別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匯款紀錄、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民國114年3月間止,總計已達4,931,030元,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至聲請人 陳稱積欠其姊4,073,189元,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無從列入本件清算債務。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則聲請人所陳之必要支出,與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相符, 堪予採認。 四、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2,747元【計算式:6,825元+3,113元+ 8,329元+4,480元=22,7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尚餘4,129元【計算式:22,747元-18,618元=4,129元 】。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4,931,030元,以聲請人每月 可清償之4,129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 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99.5年【計算式:4,931,030元÷4,129元÷12個月≒99.5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70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縱不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亦不考慮日後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因無力負擔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又查無本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六、又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觀諸其陳報內容,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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