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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姜晴文

  • 當事人
    譚克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續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王蕙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譚克平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王蕙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譚克平所有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之剩餘款項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譚克平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即於當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淨值低於抵押權債權金額,且抵押權人即別除權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清算終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來函,告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抵 押權人受償後,仍有剩餘案款新臺幣9萬7,729元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7月4日基院雅113司執實字第392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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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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