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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蔡明興、郭明鑑、伍維洪、張明道、侯金英、黃男州、陳佳文、呂豫文、莊仲沼、宋耀明

  • 當事人
    龍靖詒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靖詒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龍靖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250元×24個月),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 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866 元×24個月),兩者扣減所剩餘額為129,216元,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並達渠等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遂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改行清算程序,並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財產僅962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本院復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630,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00,784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9,216元,顯然高於全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2年4月13日以系 爭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裁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9,216元。而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於 系爭裁定確定後,向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之金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參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權表所載,頁275至282)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回執可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以佐(按:各債權人中,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實際收受數額,僅請求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不免責事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堪認前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 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自無不 合。 (三)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聲請人清償比例未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或請求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及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前因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為前提;至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則以該 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故倘債務人除有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仍 無法逕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又倘債務人一旦符 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 ,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 字第2號裁定理由參照)。職故,本件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 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適用要件,以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無須再斟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前執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謂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由是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 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人未依法院公告期限申報、補報債權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則課與失權效果,以維持程序之安定。至於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之債權,受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 第5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毋庸以此為由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或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俾債務人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債務得早日清理完成,而使債務人之債務關係單純化,亦有利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日後受償。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係定債權人應於111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8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復於111年9月2日就編造已確定之債權金額為分配,並於111年9月5日公告債權表(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頁275至289)。此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固曾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亦有債權(按:受 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未經列入本件債權表),然其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亦未以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債權表公告10日內異議,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已生確定之效果,應以上開清算執行事件中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作為認定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是否合於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故元大公司自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本院於審理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所提 本件免責之聲請時,即毋須審酌元大公司受償之數額,亦不於附表列計,併予敘明(按:揆諸前開說明,元大公司就其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自可另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額 (註1) 聲請人 已清償金額 (註2)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280元 5.35% 6,913元 (129,216元×5.35%=6,913元) 7,0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458元 15.23% 19,680元 (129,216元×15.23%=19,680元) 19,700元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債權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 1,569,783元 23.18% 29,952元 (129,216元×23.18%=29,952元) 30,00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968元 7.41% 9,575元 (129,216元×7.41%=9,575元) 9,60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66,596元 0.98% 1,266元 (129,216元×0.98%=1,266元) 1,30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8元 4.3% 5,556元 (129,216元×4.3%=5,556元) 5,600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523元 2.92% 3,773元 (129,216元×2.92%=3,773元) 3,80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547元 8.59% 11,100元 (129,216元×8.59%=11,100元) 11,10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853元 17.36% 22,432元 (129,216元×17.36%=22,432元) 22,500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4,365元 14.39% 18,594元 (129,216元×14.39%=18,594元) 18,600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7元 0.29% 375元 (129,216元×0.29%=375元) 400元 合計 6,772,478元 100% 129,216元 129,600元 註1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9月2日債權表債權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 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0元)+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之金額 註3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9月2日債權表未列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71,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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