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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梅淑

債務人
黃宥瑀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兼代理人
廖宜鴻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瑀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因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到場表明意見:

㈠聲請人: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依法審酌,惟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在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在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年薪約360,00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已離職,目前待業中。

㈡債權人: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並非消債條例欲救助之人,而債權人無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情事,然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示不免責事由,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法院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之公正,故請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又即便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向法院聲請免責,非謂本件裁定不免責後,即無法再行救濟,則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應無違反消債條例意旨之虞,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並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且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864,24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626,664元,剩餘237,5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37,576元,足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仍有薪資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金額,倘債務人清算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有至關重大影響。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鑒核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剩餘款項。另依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陳報狀誤載為更生),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此係濫用法律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收入36,0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6,511元及扶養費9,600元後,尚餘9,899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37,576元(計算式:9,899元×24個月=237,576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的情形,請逕裁定不予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係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即應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收入,於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據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47至48頁),應認聲請人主張可採,是聲請人自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後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加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父黃睿宸、其母陳翠雪而支出之扶養費9,6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676元【計算式:17,076元+9,600元=26,676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仍有餘額3,324元【計算式:30,000元-26,676元=3,324元】,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起迄至112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111年度為419,066元、112年度為288,581元,此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41至43頁),則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應為707,647元(計算式:419,066元+288,581元=707,647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加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父黃睿宸、其母陳翠雪而支出之扶養費9,6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定如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676元【計算式:17,076元+9,600元=26,6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40,224元(計算式:26,676元×24月=640,224元)。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7,647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40,224元後,尚餘67,423元(計算式:707,647元-640,224元=67,423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顯然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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