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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黃男州、董瑞斌、林鴻聯、尚瑞強、賴進淵、宋耀明、大山隆司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雅蓉
  • 被告
    蕭湘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蕭湘庭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廖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湘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5萬5,600元,依認可公告之分配表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結,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如其曾出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㈨、廖雅蓉:不同意免責,僅受償3,112元,債務人亦未真心道歉 ,如免責對債權人無公平正義。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後,至今均無收入,亦無財產,由子女提供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佐以債務人現年64歲,堪認其陳述應非虛妄。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 ,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2月25日)後, 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至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本 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復未就其等主 張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廖雅蓉所稱不公情事,亦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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