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曹庭毓、黃梅淑、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吳金燕
- 上訴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威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定「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訴外人六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買受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地號、同段902地號土地,面積13,159平方公尺( 即3980.6坪)之基地所興建「台北雪梨灣」社區(下稱系爭建案)編號第D8棟之10樓房屋暨基地;嗣再於112年2月6日 簽定「台北雪梨灣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延長至113年3月31日之前。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係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定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之前正式開工,民國112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甲、乙)雙方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故兩造僅約定開工日、完工日,並已約定只要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抗力事由發生,其「停工期間」或「影響期間」,上訴人均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並無限制上訴人僅得以簽約 前發生之不可歸責事由,主張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意,故計算順延期間本應以該等事由發生後,持續之停工期間、影響期間,計算順延日數。原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上訴人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事由,不包含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2月6日前已發生,且持 續影響施工期間之事由,顯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錯誤,亦違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修正完工期限後,系爭建案鋁門窗工程仍受疫情影響,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延長取得使用執照期限230日,該延長期間已大於被上訴人 主張遲延完工之106日,故上訴人並無遲延,被上訴人請求 遲延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在爭執原審調查證 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內容,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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