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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上訴人
黃茹鈺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上訴人
簡文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傍晚,搭乘由被上訴人簡文杰(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所經營之1061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祥吉祥站靠站停車時,因伊行走緩慢,故於系爭公車車門打開經13秒後始步行至車門準備下車時,簡文杰竟疏未注意車輛停靠時應維持平穩,使系爭公車突然發生震動,導致重心不穩,自系爭公車車門跌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然簡文杰置之不理,逕自駛離站牌,造成伊受有頸部、下背部、左肩、臀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更因膝蓋著地加重疼痛情況,經醫師評估須進行左膝及右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479元、看護費用4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萬2,2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文杰如數賠償。又簡文杰為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伊與基隆客運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與簡文杰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2,279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2,27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於寶祥吉祥站牌下客時,車身為靜止狀態,並無任何過失之處,否認系爭傷害與簡文杰之駕駛行為有關。又上訴人係下車後才跌倒,並非從系爭公車跌落地面,乘客下車時與基隆客運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即已終止,且上訴人係因自身過失以致跌倒受傷,基隆客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顯然患有雙膝骨關節炎舊疾已久,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且未舉證證明接受左膝及右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2,279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2,27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簡文杰等提出刑事告訴,早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前,即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尚未確定,原判決援引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簡文杰無過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針對系爭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之勘驗結果,已明確表達應修正為「第20秒第1位乘客下車時就摔倒」,惟筆錄竟記載成「具狀再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旋於庭後以書狀再次陳報前開勘驗結果應修正為:「下車之同時即往前摔倒」,原判決漏未審酌,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意見之緣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就系爭光碟之勘驗結果為:「公車於影片第5、6秒時停在站牌前道路,第20秒時第1位乘客下車…」,未勘驗系爭公車車體於第5秒至第20秒之間是否有晃動,亦未請兩造就此進行攻防,原判決如此認定尚嫌速斷,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備。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基隆客運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公車上監視影像之原因,先稱硬碟未完整放置,因此未能錄影,後又改稱硬碟放入主機後,未按格式化而未能錄影,惟不論實情為何,被上訴人均已坦承未能錄影為基隆客運公司之疏失。況且公車內通常至少裝有2顆監視器,一顆朝車內乘客錄影,用以記錄車內乘客於車上活動之過程;另一顆朝車門錄影,用以記錄乘客上下車時有無支付車資。依民法第654條運送契約相關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推定過失責任,須由旅客運送人舉反證證明旅客之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應可推認旅客運送人應有義務確保車內監視器正常運作,並應妥善保存影像檔案。基隆客運公司既已自承因其疏失致車內監視器無法錄影,可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跌落車下時所受之傷害,係因自身過失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1061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主管機關均將裝設監視器妥善率作為評鑑指標,基隆客運公司應有保管留存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義務,則本件無論基隆客運公司係故意隱匿上開畫面,或過失造成本件重要待證事實之勘驗物不存在,法院均得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妨礙法理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承前,系爭光碟經上訴人再行檢視後,認為畫面可見上訴人係走到公車門口最末階樓梯處準備要下車,正當上訴人欲踏出腳步時,因簡文杰未注意維持公車停靠時之平穩,使公車突然發生震動致上訴人重心不穩,直接面部朝下摔出公車門外且昏倒在地,畫面中無法看出上訴人雙腳亦或是任何一隻腳有平穩著地,亦看不出上訴人有自行往前行走數步後再跌倒。反而畫面中之上訴人上半身軀幹未完全離開公車時即已明顯前傾,應足推論上訴人尚未離開公車就因公車突發之晃動而重心不穩,爾後方可能以極快速度跌落至路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車內部結構照片,足認乘客即上訴人需步下L型三層階梯方可至系爭公車門口,正因系爭公車門口並非平坦地坪而係階梯設計,更可能因車體之些微晃動導致步下階梯之乘客重心不穩,常人下階梯時如遇無法預期晃動,難免因重心不穩而踩空跌落,更何況系爭公車最末層階梯如此之小,上訴人為手拿行李之68歲高齡婦人,正是因系爭公車突生晃動而致其步下階梯時重心不穩、摔出車外,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運送旅客過程中致上訴人受傷之不完全履行情事,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罹患雙膝股關節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聲請法院就上訴人所罹患之雙膝股關節炎病況惡化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反稱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更認定此病徵應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亦屬判決不附理由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備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顯因自身未站穩及既有雙膝關節退化病史有關,於簡文杰之駕駛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負運送契約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提出刑事告訴,經上訴人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提起再議後,雖經發回續查,然基隆地檢檢察官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認定上訴人於下車過程中,系爭公車均靜止不動,上訴人跌倒結果與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行為間難認有關,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自身下車姿勢或方向、路緣狀況等因素跌倒,足資佐證簡文杰並無過失,上訴人逕將其應承擔負責自身安全之風險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法之所許。

㈡又原審及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均已依法勘驗系爭事故地點之車外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靠站停車後至少13秒後,上訴人才下車,並於下車後跌倒」,是系爭公車在靠站及上訴人過程中車體均呈現完全靜止、毫無晃動狀態,上訴人雖臆測當時系爭公車有突然發生震動或些微晃動,惟系爭公車乃重達十數噸之大型營業客車,倘有足以導致乘客在階梯上重心不穩且面部朝下狠摔出車外之劇烈震動,系爭公車之車體在車外影像中絕不可能呈現完全靜止狀態,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至於上訴人雖指稱基隆客運公司未能提供車內監視器影像乙事構成證明妨礙,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關於證明妨礙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且導致待證事實無從釐清為前提,而系爭公車當日係因行車紀錄器硬碟未完成格式化而導致車內影像漏未儲存,基隆客運公司並無故意隱匿或使證據滅失之情。況本件爭點業經車外監視器影像等證據予以釐清,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逕行推定上訴人所述屬實之餘地。

㈣再者,上訴人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通常情形係因病患自身長期嚴重之退化性關節炎導致膝蓋軟骨嚴重磨損所致,此種疾病屬不可逆之老化病程進展,並非一次偶發之輕微骨肉挫傷在數月內所能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是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就系爭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確有相關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後,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18影像為翻拍某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為夜間,系爭路段旁有商店營業燈光照明。此時有一黃色小客車及公車(下稱A車,即系爭公車)並排停放於系爭路段邊。播放時間00:00:19可見A車靜止,有一乘客(下稱乘客B,即上訴人)自A車下車;播放時間00:00:20;可見A車仍為靜止狀態,車身自撥放時間5秒至20秒間並無肉眼可視之晃動情形;B乘客則自A車下車後,身體向前傾並步行數步後跌落於系爭路段旁(即黃色小客車前方);播放時間00:00:25至00:00:26另一名自A車下車乘客與系爭路段旁之行人均上前查看B乘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96頁)。由是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準備自系爭公車下車前,系爭公車之車體已明顯靜止約十餘秒,且無突然晃動等影響乘客步行之情事,再酌以上訴人下車落地後向前步行數步方跌倒在地,益見上訴人乃下車後方因偶然因素跌倒,其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與簡文杰駕駛系爭公車之行為並無關聯。

㈢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走到公車門口最末階樓梯處準備要下車,正當其欲踏出腳步時,因簡文杰未注意維持公車停靠時之平穩,使公車突然發生震動致上訴人重心不穩,直接面部朝下摔出公車門外且昏倒在地,且畫面中之上訴人上半身軀幹未完全離開公車時即已明顯前傾,應足推論上訴人尚未離開公車就因公車突發之晃動而重心不穩,爾後方可能以極快速度跌落至路面云云。惟細觀本院勘驗系爭光碟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自系爭公車下車後,並非直接自該車之車門口摔落在地,而係在系爭公車右方之黃色小客車前方跌倒,距離系爭公車之車門已有一定步距,難認上訴人係直接自系爭公車跌落;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後方仍有其他乘客步行下車(見本院卷第96頁),倘系爭公車車體發生震動,且達致迫使上訴人自車上跌落之嚴重程度,實難認前開乘客仍得如常步行下車,是上訴人前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委難採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光碟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並稱畫面中可看出上訴人下車之同時即往前摔倒,且無法看出上訴人雙腳亦或是任何一隻腳有平穩著地,亦看不出上訴人有自行往前行走數步後再跌倒云云。惟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之法院透過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就法院勘驗標的物之結果,固得表示意見,惟此乃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所為之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並非法定證據之一種,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時固應加以考量,然法院仍應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尚不得以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取代勘驗所得之心證。職此,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光碟勘驗結果之意見,既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即無從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簡文杰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前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8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基隆地檢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不服並聲請再議,則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5號處分書以簡文杰罪嫌不足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為簡文杰駕駛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為簡文杰所致。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基隆客運公司未提出車內監視器影像,可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不因基隆客運公司未提出前揭上訴人所指車內監視器影像,即生證據調查發生窒礙之情,自無前揭規定適用。又系爭事故既不能證明為簡文杰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以確認其所患有之雙膝股關節炎是否因其於112年9月2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之症狀導致病況惡化、如依112年7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之病況,而未發生112年9月22日就診之症狀,上訴人是否仍有必要於113年間接受雙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如依112年7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之病況,而未發生112年9月22日就診之症狀,上訴人之日常活動、行走是否與常人無異等節以確認損害賠償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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