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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周裕暐陳湘琳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盧立仁、林珮瓔

  • 上訴人
    兩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玟銨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兩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立仁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玟銨 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 被 上訴人 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玟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玟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玟銨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左右,駕駛被上訴人飛達公司所有之RFE-859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向35公里700公尺處 之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賃予上訴人交由訴外人盧立傑駕駛之REA-38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送交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 稱系爭協會)進行折價鑑定,認其修復後仍有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價格貶損,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賠償600,000元本息,併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飛達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系爭B車乃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可資請求之適法權利,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未逾405,000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主 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和運公司已就上訴人讓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協會鑑價結果,肯認B車修復後仍有375,000元之價格貶 損,折價鑑定亦需支出貲費30,000元,故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賠償405,000元本 息(計算式:375,000元+30,000元=405,000元),併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飛達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故就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405,000元本息」之 部分,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5,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鈫銨懷疑系爭協會並未實地勘查系爭B車。 ⒉被上訴人飛達公司單純出租系爭B車,故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A車乃被上訴人飛達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陳玟銨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公路行駛,途經北向高 架35公里700公尺處之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盧立傑駕駛之系爭B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導致系爭B車向前位移並推 撞訴外人李培瑄駕駛之BCE-1880號自用小客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 ㈢系爭B車乃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惟訴外人和運公司嗣後已就 上訴人讓與「除B車修繕貲費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㈡所述,被上訴人陳玟銨駕駛系爭A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B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導致系爭B車向前 位移並推撞BCE-1880號自用小客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故被上訴人陳玟銨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陳玟銨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致生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陳玟銨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和運公司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故訴外人和運公司原可就上訴人「讓與」其因B車損害,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主張訴外人和運公司已就其讓與「除B車修繕貲費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相符,已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 故上訴人雖「非」B車之所有權人,然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賠償「除B車修繕貲費以外」之其他損害,仍係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僱用人清償責任之成立前提,須有「僱用事實」或「僱用外觀」;而所謂「僱用外觀」,則係指事實上雖無僱傭關係,然其外觀行為,足使第三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乃為其執行職務。承前㈠㈡所述,被上訴人飛達公 司、陳玟銨各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駕駛人;而上訴人則援此主張,被上訴人飛達公司應就被上訴人陳玟銨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清償之責。惟查: ⒈被上訴人飛達公司係將A車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玟銨,由被上訴 人陳玟銨自行使用收益,而「非」僱用被上訴人陳玟銨為其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陳玟銨之駕駛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飛達公司之利益,亦不受被上訴人飛達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稽。是自客觀以言,被上訴人陳玟銨與飛達公司僅止成立「租賃關係」,而不存在「僱用之事實」。⒉系爭A車「外觀」俱無「飛達公司或公司業務執行中」等相類 之標記,被上訴人飛達公司亦不曾要求承租人陳玟銨穿著公司制服駕駛A車,此觀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予原審之事故資料(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7頁)、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蒐證照片(原審卷第33頁至第47頁)即明。是自客觀以言,本件亦不存在足使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玟銨係為飛達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上訴人雖提出飛達公司之官網截圖(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主張被上訴人飛達公司經營「機場接送」云云,然「租賃」與「接送」乃迥然不同的商業活動,被上訴人飛達公司就令兼營「機場接送」,其情亦屬「有別於『汽車租賃』之他項營業」,因系爭A車「外觀」俱無「機 場接送車隊」之特殊塗裝,是無論飛達公司兼營「接送」與否,均不影響「陳玟銨租用A車行駛道路」在客觀上的外觀評價。 ⒊承前⒉所述,本件並無足使第三人產生混淆的客觀外觀;因現 代社會中,「汽車租賃」為普遍且眾所周知的商業活動,一般大眾在路上見到租賃小客車,其通常認知應為「該駕駛人乃承租客戶」,而非「該駕駛人乃租車公司之所屬員工」,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尤難祇因「陳玟銨租用A車行駛道路」,旋產生「陳玟銨係受僱於飛達公司執行業務」之聯想,更無所謂「客觀上具有信賴『陳玟銨係為飛達公司執行業務』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徒憑A車為被上訴人飛達公司所有,以及被上訴 人飛達公司兼營「機場接送」,旋擴張解釋本件具備「僱用外觀」云云,俱乏客觀根據且不合理。本件既無「僱用事實」,亦無「僱用外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承前㈠所述,上訴人雖「非」B車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和運 公司已就其讓與「除B車修繕貲費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折價損失與鑑定貲費,則係修繕貲費以外,「B車所有權」遭受侵害之賠償態樣。茲就上訴人關此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項析述如下: ⒈折價損失375,000元: 按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B車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屬於「所有權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而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修復完成以後,仍有375,000元之「交 易貶值」乙情,亦據提出系爭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雖被上訴人陳鈫銨辯稱其懷疑系爭協會並未實地勘查云云,然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明確可察系爭協會勘查B車「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下加強板、左後燈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前葉子板、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等情,判定系爭B車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衡酌事發當時(113年8月)之車價行情,乃據以推估B車「事故前價值約1,700,000元」、「修復後 價值約1,325,000元」。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 值之方式,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有客觀根據並屬可信,故上訴人依憑上開鑑定結果,本於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賠償折價損失375,000元 (事故前價值1,700,000元-修復後價值1,325,000元=折價37 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30,0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⒈所述,系爭B車修復 後仍屬「重大事故車」,客觀上有375,000元之「交易貶值 」,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折價鑑定尚須支付費用30,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乙情,亦經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乃本件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所有權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上訴人陳玟銨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一併賠償系爭鑑定貲費,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給付405,000元(計算式:折價損失375,000元+鑑定貲費30,000元=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9日(參看原審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六、結論: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則就「未逾405,000元 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玟銨給付405,000元本息,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乏根據而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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