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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王慧惠王翠芬

上訴人
李佳俊
上訴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上訴人
陳引麟
訴訟代理人
李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上訴人原審答辯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計算維修費未依法折舊顯有未洽,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受損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為運輸業用貨車,已達耐用年數,系爭維修費之零件部分,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始符損害填補本質。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總計60萬3,500元(零件總成45萬3,380元+鈑金總成12萬8,580元+烤漆總成2萬1,5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約為4萬5,228元,另加計不折舊之鈑金、油漆後,總維修費應僅為19萬5,348元,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被上訴人扣除保險理賠後自負額27萬6,300元判決上訴人賠償,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基於前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均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之認定。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至於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未予折舊即屬違背法令部分,其中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法令,且本院衡酌系爭車輛維修更換新品零件,乃係回復受損車輛原有效用之必要費用,並無增加系爭車輛原無之功能,故並無違反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方法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遽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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