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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王慧惠

  • 當事人
    李自強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自強 代 理 人 王俊翔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31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❶本金新臺幣(下同)550,956元、❷自94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計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114年12月2日),其金額總計1,583,575元 (含❶本金550,956元、❷94年11月29日迄114年12月2日之利 息948,164元、違約金1,896元、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 2,559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1,583,575元之時間必然延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583,575元」之利息損失 ,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575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考量本 件各審級所需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行政時間,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5年,因此 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1,583,575元,可能受有395,894元之利 息損害(計算式:1,583,575元×5%×5年=395,8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5,894元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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