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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湘琳

  • 當事人
    郭武明郭兆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武明 被 告 郭兆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因此涉訟,應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標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之114年度第106批第44標號(標 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68萬元標得上開土地,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台金北繼字第1141060180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7,95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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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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