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詹慕山
- 當事人江金龍、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5,99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74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所載之意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就「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8.5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層樓 加強磚造房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2 .58、22.6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其為上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揭建物占用上揭土地面積合計63.7平方公尺,上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70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以此核算,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1,445,990元(計算式:63.7平方公 尺×22,700元=1,445,99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445,99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45,9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7,74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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