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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江金龍
被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理由欄」三、所載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理由欄」四、所載關於「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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