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 原告
- 紀偉彬
- 訴訟代理人
- 紀葦蔆
- 被告
- 張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4之3號4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資料,本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