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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許鳳珠
被告
王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3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層次面積84.6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38平方公尺,總面積95.0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收件年期均為民國92年,登記日期92年1月17日,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2年瑞登字第0020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上揭聲明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1萬9,4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6,119(每坪11萬9,4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3萬6,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43萬3,833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5.07平方公尺×3萬6,119元=343萬3,833元),故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61萬元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61萬元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因原告前已繳裁判費8,130元,無庸再補繳,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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