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 原告
- 邱毓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文之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景文之母」之真正姓名(含可資特定其人別之年籍、住居所或最新戶籍謄本等)。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惟原告並未陳報取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該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之1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