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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姚貴美

  • 原告
    林致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林致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所 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郭麗華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保單權益及實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定之。又查,系爭保單計至114年6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13,296元之事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內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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