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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繼續使用座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831元【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1.14、23.39平方公尺(合計64.53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700元,以此計算價額(計算式:64.53×22,700),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3,7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557元(計算式:1,464,831+123,7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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