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 原告
- 呂雅雯
- 原告
- 謝宛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博戎律師
- 被告
-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燕
- 被告
-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