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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喆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呈報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0,858元(計算式:309萬8,68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2萬2,178元=342萬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1,13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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