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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梅淑

原 告
王忠傑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王木水對被告因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所生之債權,基於該債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依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若涉訟時,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訴外人王水木間,就上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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