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紀景元
- 訴訟代理人
- 羅健新律師
- 被告
- 盧宗祺 住○○市○○區○○路00號(即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民國102年1月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並承諾將於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31日,分二期,連同本金及利息各清償33萬元,合計66萬元予原告(其中本金各清償30萬元,共計60萬元),原告應允之,即於102年1月31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票載金額各為33萬元之本票2紙及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被告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三小福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原告,以取信原告。詎料,清償期限屆至,原告要求被告按期還款時,被告皆藉詞推託,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票2紙、支票2紙、被告身分證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提出本票2紙及支票2紙之正本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31日,而原告並未陳明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並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