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陳樺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被告
蔣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璁錡於民國85年11月2日結婚,結褵多年,育有2子。施璁錡於114年4月10日因工安意外離世,原告於整理施璁錡遺物時,竟由施璁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施璁錡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渠等不僅以「老婆」、「阿公」等暱稱相稱、早晚噓寒問暖、隨時保持聯繫,多次出入飯店發生性行為,施璁錡友人更稱被告為「嫂子」等語;此外,施璁錡尚長年提供被告金錢援助,致被告無端獲取高額經濟利益,造成施璁錡法定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均須背負施璁錡之貸款債務。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被告就其長期與施璁錡發生性行為、存在婚外情關係毫不掩飾,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係八大行業從業人員,施璁錡因喜好流連風月場所,故與被告相識。施璁錡僅係被告之「客人」,雙方並無男女交往關係,僅有消費對價關係。被告、施璁錡固曾以「老婆」、「阿公」等語相稱,甚或噓寒問暖,然此均僅係八大行業從業人員之攬客手法;被告是「小姐」,需要配合「客人」,因此才有人稱其為施璁錡之「嫂子」;實則,施璁錡生前多次邀約被告前往飯店,欲發生性行為,但施璁錡罹患大腸癌三、四期,根本無發生性行為之能力,亦因不敢吃藥行房而未果,兩人係開房間純聊天,從未實際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未曾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施璁錡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施璁錡於114年4月11日因意外亡故。而原告、施璁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施璁錡間長期有曖昧對話、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施璁錡之戶口名簿(附於卷後證物袋)、施璁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開立行號名稱為Harbor View Hotel即華帥海景飯店)、存簿節本、被告及施璁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璁錡手機內之被告私密獨照、原告之子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慧中之對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頁19至43、73至79)。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施璁錡為配偶關係,且施璁錡已歿等情為真,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予以否認,並辯稱雙方間並無男女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行為,僅有消費對價關係等語。故兩造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第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施璁錡幾近每日聯繫聊天,渠等間對話內容除彼此暱稱「老婆」(「阿嬤」)、「老公」(或「阿公」)外,尚包含:「(施璁錡稱):愛妳。(被告稱):我好想你。一直寵愛我。(施璁錡稱):我安排時間明天找妳。(被告稱):好。(施璁錡稱):妳是我最用心愛的人」、「(被告稱):當然,我知道。」;「(施璁錡稱):我擔心妳,我怎麼會懷疑妳。(被告稱):好啦!知道了。(施璁錡稱):我永遠相信妳、(被告稱):謝謝。(施璁錡稱):妳是屬於我的。(被告稱):是,永遠都是。」;「(被告稱):你沒事吧!我在女兒家!今天沒有上班。(施璁錡稱):剛回到家,妳回家沒?(被告稱):你一天都沒有賴!急死我了。(施璁錡稱):我沒事。(被告稱):今天在女兒家!她感冒了。你今天去哪裡了?(施璁錡稱):明天我看完醫生一起吃飯。(被告稱):你今天去哪裡了?我很擔心!你知道嗎?(施璁錡稱):跟妳姊去大哥家,對不起讓妳擔心了。(被告稱):沒事就好!以後不要這樣讓我擔心了。」;「(被告稱):今天下午回台中?(施璁錡稱):晚上也可以。(被告稱):知道了。(施璁錡稱):妳回家等我電話。(被告稱):好。阿公,到哪裡了?(施璁錡稱):老婆我在906。」;「(施璁錡稱):妳繼續睡,我要去工地了。(被告稱):好,老公,辛苦了!(施璁錡稱):賺錢,不會感到辛苦。(被告稱):哈哈。(施璁錡稱):是給妳花。(被告稱):謝謝老公。」等語(頁31至33、35至37、39至40)。可知,兩人之對話狀態親密,充斥對彼此關懷,更經常傾訴愛意,尚至旅館訂房約會,足見被告前揭行為,顯係逾越男女交誼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八大行業從業人員,其與施璁錡間僅為「小姐」與「客人」間之消費對價關係,兩人未曾發生性行為,亦無男女交往之情,他人稱其為「大嫂」亦僅係配合客人,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查:1.經證人黃慧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是開餐廳的,被告是從事八大行業的,施璁錡與被告常來我的餐廳捧場,所以我就認識他們兩位。有一次施璁錡生日,施璁錡與被告先到我餐廳用餐,後續我也有到被告工作場所捧場,每一次都是看到他們兩個在一起,互動即如去風月場所會有的樣子。我們做吃的,常有八大的人來我們這邊捧場,被告的工作內容、行為就是這樣,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家屬,跟他們解釋風月場所、八大行業就是這樣。原證7的錄音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家屬解釋,我認為應該要找帶施璁錡去八大行業的人。除了被告外,雖無其他人會被稱為施璁錡「嫂子」,但八大行業就是這樣等語(頁88至90)。

2.核諸證人黃慧中之證述,除可見被告、施璁錡不僅私下有如上開理由(二)所示之曖昧對話,更徵被告、施璁錡在面對友人時,亦係出雙入對,宛如情侶,被告受他人稱呼為施璁錡之「嫂子」,復未曾有否認之行止,本院僅憑被告黃慧中之證述,尚無足判斷被告及施璁錡間之客觀相處行為係被告與恩客間之單純「商業關係」,而非男女間交往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衡諸常情,被告與施璁錡縱係於風月場所相識,本非必然有互留聯絡方式、長期經常傳送訊息、外出餐敘或相聚之必要,更毋庸於對話內容中提及個人生活、子女、身體暨疾病(包含癌症、有無性能力)等高度個人隱私事項,遑論需要確認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互吐情愫及思念、或至旅館會面等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討論之情事,甚或於面對友人之公開場合以施璁錡「嫂子」身分自居,顯然被告所為,已非一般從事八大行業者與顧客間之單純交易往來,且逾越通常認知八大行業從業人員提供「服務」範疇,殊難認被告辯稱:其與施璁錡間,僅止於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客人間之消費對價關係云云,係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與施璁錡實際發生性行為,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華帥海景飯店電子發票(頁41至42),係伊與施璁錡至飯店會面所消費取得,甚至表明施璁錡無性能力,故兩人僅「開房間純聊天」等語(頁81至82),惟斯時被告既明知原告與施璁錡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佐(頁49),竟無視原告與施璁錡之婚姻關係,長期與施璁錡密切聯繫往來、關係親密,更多次外出用餐、前往飯店會面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超逾一般友人間之交往份際,縱被告、施璁錡間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施璁錡之行為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已破壞原告與施璁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再佐以被告與施璁錡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期間、次數,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頁63),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