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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告
王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被告公司貸得買賣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以自動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完畢,系爭系爭抵押權自已失其從屬性而消滅,惟因被告公司解散而迄未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則以個人名義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已清算十餘年,其已無保有系爭借款之資料,若已清償系爭借款,可逕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既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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