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林碧吟
- 被告
- 黃志仁 原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內暱稱為「賴清德」、「金蛋」等人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倍利生技投資APP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格式,交由被告完成印文及署押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巷內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再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並於系爭款項中取得報酬,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合約書、收據、即時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