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 原告
- 郭文德
- 被告
-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德厚段307-1、307-4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2號(102號門牌係由基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依原告之聲請廢止,以下逕稱100號建物、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郭三慶、林翠麗,然已於98年間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始未取得100號、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並無繼續占用100號、102號建物之權源。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0號、102號建物內放置物品及營業(週日),屬不法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起到114年5月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5,000元×12個月×5年=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依照國稅局資料,100號建物的稅籍是原告的,但102號建物是公同共有,100號與102號建物各有一個出入口。
㈡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我當時真意不是同意遺產分割,而是擔心母親病情會加重,為了媽媽多活幾年,不得不簽。
㈢我的物品只有放3分之1在100號建物內,母親在世時這個倉庫我在使用,兄弟姐妹都沒特別說不能用。
㈣附近是風化區,不能比照一般住宅行情。水電瓦斯都是被告在繳。原告有從慶隆百貨行帳戶領218萬1,000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00號及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100號及102號建物,應支付原告自109年6月起到114年5月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00號、102號建物外觀照片、被告占用照片、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0號)、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0號、102號)、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5月13日基稅財肆字第0980020099號函、基隆○○○○○○○○○107年10月19日基仁戶字第1070003415號函、基隆○○○○○○○○113年10月28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887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基府民戶貳字第1130055742號函、基隆稅務局107年9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64544號函、107年10月8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66490號函、113年8月26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65310號函、113年11月22日基稅房壹字第1130072090號函等件為證。然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⒉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係就100號建物抑或100號及102號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我當時真意不是同意遺產分割,而是擔心母親病情會加重,為了媽媽多活幾年,不得不簽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關於郭文德之簽名與本院被告親簽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447頁、本院卷㈡第11頁),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運筆走向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該文件確係由被告所親簽及用印,縱被告斯時簽名、用印之動機係為避免加重母親病情,然此僅為其簽署該份文件之理由,實無礙於該份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況原告於全體繼承人於該份分割遺產協議書簽名、用印後,持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表明因繼承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即由郭三慶變更為郭文德),過程中均未見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該份協議書之真正,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係就100號建物抑或100號及102號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原告主張100號建物於併購102號建物時即已打通為一戶,且現已無102號建物之門牌,故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表彰原告已取得100號及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述如下: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查龍安街100號、10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之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段00000○00000地號,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8年2月24日北工產字第0980001209號函暨所附計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100號及102號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
⑵原告自承:100號及102號建物有兩個門,且於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及自來水公司申請合成一戶前兩間建物之電錶及水錶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至9頁)。又依門牌整編對照表記載,58年5月15日新興莊126號整編為龍安街100號;新興莊127號整編為龍安街102號,直至107年10月19日始由原告申請廢止龍安街102號門牌(見基隆○○○○○○○○○107年10月19日基仁戶字第1070003415號函,本院卷㈠第35頁),是於原告申請廢止102號建物門牌即申請合一水、電錶前,100號及102號建物有獨立之水、電錶及出入口,而分別為獨立之建物。
⑶100號及102號建物於35年分別設立稅籍,龍安街100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郭三慶先生,於98年5月12日協議由郭文德(持份1/1)繼承;龍安街102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林翠麗女士(於61年起納稅義務人即為林翠麗),於108年3月26日由郭文富、郭文龍、郭文星、郭文德、郭寶珠、郭敏珠(公同共有持分1/1)繼承乙情,有基隆稅務局107年10月8日基稅財貳字第1070066490號、113年8月26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65310號函、113年11月22日基稅房壹字第11300720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第331頁、第371頁),顯見100號及102號建物於98年5月12日由原告以繼承為由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前,100號及102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表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郭三慶與林翠麗無訛。本院審酌房屋稅籍固非得採為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然100號及102號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內容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但現實於此類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表彰所有權情形,亦屬常見,故依前開資料於98年5月12日前100號及10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郭三慶及林翠麗,渠等對於上開建物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又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被繼承人郭三慶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房屋座落: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該房屋由郭文德繼承,持分。如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協議人:林翠麗、郭寶珠、郭文龍、郭文星、郭文德、郭文富、郭敏珠(見本院卷㈠第17頁),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繼承人等實係針對郭三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00號建物由何人繼承達成協議無訛。況倘如原告所述,全體繼承人係達成100號及102號建物均由原告繼承,則於100號及102號建物尚有獨立門牌、水、電錶及出入口,且建物稅籍資料分屬郭三慶及林翠麗之情形下,理當清楚載明遺有之房屋尚包含102號建物,此由原告於98年5月12日亦僅因繼承申請將100號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郭文德(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5月13日基稅財肆字第098002009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頁)乙情,亦可窺知一二。是若如原告所述,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表彰,何以原告於取得分割遺產協議書後會至稅捐稽徵局辦理變更100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如原告所述當時係達成100號及102號建物均由原告繼承,何以原告於取得分割遺產協議書後未就102號建物同時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郭文德或將100號及10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同一納稅義務人後申請合併房屋稅籍?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林翠麗、郭寶珠、郭文龍、郭文星、郭文德、郭文富、郭敏珠等人,於98年5月間僅達成由原告繼承100號建物之協議,至102號建物仍為母親林翠麗所有,嗣於林翠麗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呈現公同共有之狀態。
⑸綜上所述,原告僅就100號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02號建物則由林翠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5月間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
⑵100號建物為原告繼承而取得全部,被告雖主張其僅占用100號建物1/3,然原告因此無從就100號建物為完整之利用(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102號建物為兩造及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6,然兩造均自陳有擺放一些東西在內(見本院卷㈡第8頁),則兩造均得就占用超過潛在應有部分1/6之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並互相主張抵銷,故本院認為就102號建物部分確認實無計算兩造所失利益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者實乃被告占用100號建物部分,該部分被告實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被告無權占用100號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實。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100號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100號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又1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100號建物之價格計算之。
③100號建物係木石磚造(磚石造),靠近三坑火車站,周遭多為住家,距離基隆廟口夜市約400公尺,距離海洋廣場約750公尺,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此有相片可證。故本院據此認以100號建物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100號建物自97年迄今之課稅現值均為12,600元,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25、11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5元(12,600×0.1×1/12=105元),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6,300元(105元×12月×5年=6,3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水電瓦斯都是被告在繳。原告有從慶隆百貨行帳戶領218萬1,000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稱水電瓦斯都是其在繳。原告有從慶隆百貨行帳戶領218萬1,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原告因減免或受領上開款項獲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茲就被告所列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登記用電地址為基隆市○○街000號之電費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其中109年6月費用為78元、109年8月費用為80元、109年10月費用為86元、109年12月費用為80元、110年2月費用為82元、110年4月費用為77元、110年6月費用為83元、110年8月費用為77元、110年10月費用為85元、110年12月費用為75元、111年2月費用為78元、111年4月費用為82元、111年6月費用為77元、111年7月費用為21元、112年12月費用為28元、113年2月費用為65元、113年4月費用為65元、113年6月費用為66元、113年8月費用為67元、113年10月費用為67元、113年12月費用為67元、114年2月費用為67元、114年4月費用為67元、114年6月費用為67元、114年8月費用為66元、114年10月費用為67元,共計1,820元。因該100號及102號建物僅兩造使用,故原告應分擔1/2即910元。
②原告自承基隆市○○路00號房屋由郭文龍與郭文星分別共有,其原本住在4樓,因4樓漏水,所以搬到3樓居住○○○○○○○○○000○○○○○○○○○○○○○○路00號1樓是店面、2樓是倉庫、3樓是郭文德住、4樓為被告與太太居住、5樓供奉神明(見本院卷㈡第295頁電話紀錄)。而由被告所提資料可知:❶登記用電地址為基隆市○○路00號部分,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其中109年6月費用為2,370元、109年8月費用為7,495元、109年10月費用為7,524元、109年12月費用為1,802元、110年2月費用為1,429元、110年4月費用為1,741元、110年6月費用為2,386元、110年8月費用為6,250元、110年10月費用為6,703元、110年12月費用為2,733元、111年2月費用為1,343元、111年4月費用為1,611元、111年6月費用為1,562元、111年8月費用為4,327元、111年10月費用為7,887元、111年12月費用為2,227元、112年2月費用為1,869元、112年4月費用為1,229元、112年6月費用為1,565元、112年8月費用為4,897元、112年10月費用為5,277元、112年12月費用為2,609元、113年2月費用為1,591元、113年4月費用為1,614元、113年6月費用為1,865元、113年8月費用為5,910元、113年10月費用為7,770元、113年12月費用為2,116元、114年2月費用為1,471元、114年4月費用為1,762元、114年6月費用為1,859元、114年8月費用為6,227元、114年10月費用為9,770元,共計11萬8,791元。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來要收2萬元,但是被告每個月都有繳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所以扣除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足證南榮路之電費均係由被告所繳付,而原告占用該棟5層樓建築之其中一層,原告因此需分擔1/5即2萬3,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南榮路33號1樓電費為手抄寫,並非電力公司所出具,其真實性容有疑義,爰不列入計算,附此說明。❷南榮路33號吉隆有線電視費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每期基本台費用1,530元、支付數位機上盒押金共計3,000元,故基本台費加計押金共計3萬5,130元,如前所述原告不爭執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支付,原告亦有使用,而該棟建築目前與兩造所共用,故原告需分擔費用1/2即1萬7,565元。❸南榮路33號水費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5月止,其中109年7月費用為910元、109年9月費用為998元、109年11月費用為736元、110年1月費用為705元、110年3月費用為902元、110年5月費用為871元、110年7月費用為871元、110年9月費用為934元、110年11月費用為839元、111年1月費用為686元、111年3月費用為726元、111年5月費用為740元、111年7月費用為726元、111年9月費用為824元、111年11月費用為753元、112年1月費用為713元、112年3月費用為781元、112年5月費用為726元、112年7月費用為791元、113年3月費用為919元、113年5月費用為617元、113年7月費用為713元、113年9月費用為982元、113年11月費用為781元、114年1月費用為740元、114年3月費用為781元、114年5月費用為753元,共計2萬3,699元。如前所述,原告占用該棟5層樓建築之其中一層,原告因此需分擔1/5即4,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從慶隆百貨行帳戶領218萬1,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觀諸該份資料,均係由被告手寫註記何筆款項為原告所轉帳或提領,自難僅憑被告記載「文德」字樣,即驟認該款項為原告所轉帳或提領。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④綜上,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共計4萬6,973元(計算式:910元+2萬3,758元+1萬7,565元+4,740元=4萬6,973元)。
⑵因龍安街100號及102號建物合用一電錶,原告為1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則同為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南榮路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又原告確有使用100號及102號建物與南榮路33號建物,則其因被告繳交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用而受有利益無訛,是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對原告確有4萬6,97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⑶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4萬6,973元之債權存在,與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6,300元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6,300元之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 記:本件原訂民國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