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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逸群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蕙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趙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10元,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5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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