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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富容

原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告
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3,512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8,8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4日至119年2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62%機動計息。倘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6,488元及繳納至11 4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5萬3,512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原告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816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81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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