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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富容

原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告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託,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佩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泰盛國際APP,並依指示操盤獲利云云,復於113年1月19日19時4分、10分許,再透過本案門號致電原告,向原告訛稱:有抽到新股票,要趕快補錢進去,不則會違約交割云云,且與原告約定面交儲值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日)19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公園,交付28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待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後,對方即給予「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而順利取走上開款項。被告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7萬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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