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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奇熱炒、張國風父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並改善之,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本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路000號1樓第一類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4,50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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