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許琇棉
- 訴訟代理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郭家妘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豐鈺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真實姓名詳卷),被告與張豐鈺為同事關係,亦為原告之好友。張豐鈺於民國114年2月1日自被告住處打完牌回家後,向原告要求離婚,復於114年2月17日搬離汐止住所,原告更於114年4月間接獲張豐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離婚調解之通知,而張豐鈺於上開離婚調解期間,攜帶甲偕同被告至越南及新加坡旅遊,甲旅遊回國後於晚餐間與原告之對話,原告始知張豐鈺與被告在出國期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並表示張豐鈺至安親班接送甲下課時,被告有時已在車後座且一同載被告回被告之基隆新橫濱社區租屋處。又原告之親友亦同住於基隆新橫濱社區內,原告經親友告知曾於114年6月28日見到張豐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被告位於基隆新橫濱社區之停車位,及見到張豐鈺與被告一同至停車場由張豐鈺駕車離開。原告亦於同日於汐止住處停車場發現被告出現在該處,而原告知悉被告與張豐鈺同住之事實後,查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下列情形:⒈張豐鈺於114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開車進入被告租屋處停車場,同日18時16分離開,復於同日23時23分進入被告租屋處停車場,直至114年6月21日12時24分許駕車至社區停車場丟棄家用垃圾並離開,顯見被告於114年6月21日已有與張豐鈺同居過夜之事實,而系爭車輛亦有於被告租屋處登記車牌辨識。⒉張豐鈺於114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至被告租屋處接被告,兩人於同日14時47分前往原告住家拿取張豐鈺物品後,一同前去百貨公司逛街,直至張豐鈺於同日19時15分許送被告回租屋處。
㈡張豐鈺駕駛之系爭車輛得自由進出被告租屋處停車場,可見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車號登記於該社區車牌辨識系統內,加之張豐鈺接送被告之情形,可見被告與張豐鈺間已非一般朋友間交往。又依原證9之對話紀錄,張豐鈺已向原告表示「我跟家妘的錯就是我還沒離婚時,就喜歡上對方。我們兩個真的走得很近。我也道歉懺悔了」等語,再依原證10原告與其他友人之對話紀錄及原證11張豐鈺之母即證人A02間之對話錄音,均可知被告與張豐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除原告外,多已在朋友圈中公開,被告、張豐鈺與友人露營時已大方公開出雙入對,友人皆看出被告與張豐鈺間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前揭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使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未否認與張豐鈺有於114年6月20日、28日同居過夜等情,僅以原告等人經常至被告住處打牌,然打牌需4人,而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與何人於上揭日期在被告租屋處打牌,可證被告辯稱打牌等語僅係託辭,應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張豐鈺向原告表示喜歡被告,乃係張豐鈺一廂情願云云,然原告發現被告曾送予張豐鈺高價LV精品(原證14)。此外,原告與張豐鈺之114年7月17日對話紀錄,張豐鈺亦明確表示「抱是一定會抱的阿」、「這半年來我對她是不錯,對她也夠好了,我覺得她也沒什麼好抱怨了啦」、「不然我們陪伴彼此那麼久幹嘛」等語(原證15、16),若真如被告所述係張豐鈺一廂情願,被告豈有贈與張豐鈺高價禮物、讓張豐鈺擁抱之理。
⒊證人A02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傳「頸部以下腰部以上之胸前照片」予張豐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之交往,豈有傳送性感胸部照片予異性之理,被告刻意遺漏此部分而主張與張豐鈺並無任何親密事實,顯不可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張豐鈺間有關離婚調解之事,乃渠等間之家事,與被告無涉,原告以此連結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事證,要屬無稽。而原告所稱張豐鈺偕同被告至越南及新加坡旅遊一事,此乃因被告與張豐鈺均任職於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上開出國旅遊活動係全美公司之員工旅遊,張豐鈺與被告並非私下相約單獨出國,出國期間亦各自與其他同性員工同宿,而張豐鈺亦有攜帶甲參與,故被告豈有可能在公司同仁及原告子女面前與張豐鈺有何親暱行為,況且原告所謂張豐鈺與被告在出國期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乃係原告詢問甲之內容,有明顯為事前安排之誘導詢間,被告否認之。
㈡張豐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停車場之事,然此係張豐鈺與原告經常至被告住處打牌至天亮,原告此前即經常參與,現場牌友皆知。又被告為使張豐鈺與原告方便駕車進出被告住處停車場,故而將系爭車輛車牌登錄於社區之車牌辯識,且此僅需通知管理室輸入車號即可,並無難處,然原告竟據此而稱被告並未否認有與張豐鈺有同居過夜之事實云云,要屬惡意指摘,被告自始均否認與張豐鈺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分際。至於被告曾在原告住處停車場出現,乃係被告通知前夫至該處接載被告,況且停車場乃公共場所,原告對此有過度臆測。
㈢張豐鈺雖有駕車接載被告,然此乃因被告與張豐鈺為同事、及上、下級關係,被告確實偶有請張豐鈺駕車接載辦事,至於被告搭乘時係在後座或前座,端視被告欲前往之處所與路線是否熟悉而定,縱使被告均坐前座,此亦係對駕駛之尊重禮節。
㈣被告贈送張豐鈺價值1萬多元之精品禮物乃係因張豐鈺40歲生日,況且被告年收入約180萬元,此對被告之負擔甚微,此外被告亦經常送他人價值4、5萬元的禮物。
㈤張豐鈺雖向原告表示「我跟家妘的錯就是我還沒離婚時,就喜歡上對方。我們兩個真的走得很近。我也道歉懺悔了」等語,惟此乃張豐鈺個人一廂情願,被告不曾獲知,而所謂「走得很近」究指為何及張豐鈺之表意是否有故意激怒原告或其他特定意圖,被告實難代為判斷,然倘將上開事實為不利被告情形之推認,有違經驗法則,因任一人被有婚姻關係之一方自承喜歡時即可推認該人應負侵害賠偶權之責,實無法例可尋。
㈥至於原告於與張豐鈺之對話時,張豐鈺曾明確表示「抱是一定會抱的啊」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張豐鈺向原告之前揭表意,被告並未在場,不知其詢問過程及為何有此回覆,況且張豐鈺亦有明確表示「只是跟她非常好的朋友」、「就是聊得來」、「沒有親她」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告竟遽為斷章取義,自不足採。另張豐鈺復表示「這半年來我對她是不錯,對她也夠好了,我覺得她也沒什麼好抱怨了啦」、「不然我們陪伴彼此那麼久幹嘛」等語,惟張豐鈺所提的「她」究竟係指何人?況且張豐鈺是否有遷居與他人同居甚久之情形,被告並不知情,但可確定的是張豐鈺絕無與被告互相陪伴之可能及機會,被告不知張豐鈺為何要對原告為此表意,倘要強將上揭張豐鈺表意內容為被告與張豐鈺間有不當社交往來之舉證,其證明力不足,難認有據。
㈦原告稱被告刻意遺漏有傳「頸部以下腰部以上之胸前照片」予張豐鈺云云,然該照片並無不得體之處,既非祼體亦無曖昧或猥褻等行為,原告惡意指摘被告之照片並為不當影射,難認妥適。
㈧被告與原告及張豐鈺均為多年友人,而與張豐鈺間主要為牌友、公司上、下級關係之往來、關係不錯之好友,但尚不至於成為情侶或有親暱對話、行為之關係,況且被告亦明原告告與張豐鈺間為夫妻關係,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願,被告堅決否認與張豐鈺間有任何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被告亦屢向原告表達上情,並向張豐鈺提醒必須注重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避免使原告誤會(被證2、3),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介入原告與張豐鈺間之婚姻,證人A02於114年6月28日查看張豐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表示「目前是真的沒有看到什麼很親密的對話」等語,本件原告大部分均係引用張豐鈺個人表意,進而對被告產生過度侵害聯想及揣測,已崩壞正常社交行為人之通常認知。
㈨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張豐鈺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張豐鈺於11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調解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豐鈺至越南及新加坡旅遊期間有牽手、擁抱行為;被告與張豐鈺有互相喜歡對方及被告傳送上半身之胸前照片予張豐鈺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張豐鈺於114年6月20日、同月28日有於被告住處過夜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豐鈺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之交往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張豐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張豐鈺之錄音譯文、原告與甲之錄影譯文等件為證。參以原告與張豐鈺之LINE對話紀錄內載:「張豐鈺:我跟家妘的錯就是我還沒離婚時,就喜歡上對方。我們兩個真的走得很近。我也道歉懺悔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與張豐鈺114年7月17日錄音譯文內載:「原告:我不知道你們兩個的事情會變成這樣子,到現在還是不能理解」、「張:我只跟她非常好的朋友,她就是」、…「原告:你有沒有親她」、「張:沒有」、「原告:你有沒有抱她」、「張:抱是一定會抱的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與張豐鈺曾參加全美公司辦理之員工旅遊,張豐鈺攜同甲前往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參以原告與甲114年6月27日之錄影譯文記載:「原告:你說他們都在那邊牽來牽去,抱來抱去」、「子女:對啊」、「原告:這麼有趣」、「子女:恩」、「原告:爸爸跟誰牽來牽去,抱來抱去」、「子女:家妘阿姨」、「原告:一直跟家妘阿姨牽來牽去,抱來抱去喔」、「子女:對阿」、「原告:喔,是喔。爸爸沒有喝醉」、「子女:沒有」、「原告:他們沒有喝醉,還牽來牽去,抱來抱去嗎」、「子女:恩」等語(本院卷第181、183頁)。綜上事證,已堪認被告與張豐鈺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相互喜歡、交往,並有牽手、相互擁抱等行為。
㈢證人即張豐鈺之母A02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在張豐鈺的通訊軟體中看過張豐鈺與A04之對話?)我有叫張豐鈺拿給我看,因為我有老花,文字我沒有看,我只有看到對方傳給張豐鈺一張胸前照。」、「(請描述看到的胸前照如何?)照片中的人穿著一件薄的T-shirt,沒有頭部,頸部以下,腰部以上。因為對方胸部較豐滿,所以我覺得不妥。」、「有穿衣服,但身為媽媽或妻子都會認為這張照片傳給張豐鈺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傳送「胸前照」予張豐鈺一節,亦堪採認,此亦足以佐證被告與張豐鈺間之交往,已經逾一般朋友關係之界線。
㈣原告主張張豐鈺於114年6月20日、28日於被告住處過夜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被告對於該2日在張豐鈺在被告住處過夜一事,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該2日是在打牌云云,惟衡之打麻將需4人共同為之,被告始終未能指明該2日除其與張豐鈺外,尚有何人在場,則被告所辯打牌云云,難以輕信。
㈤綜上各情,被告與張豐鈺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相互喜歡、交往,並有牽手、相互擁抱等情形,張豐鈺又有於114年6月20日、同月28日在被告住處過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豐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情,可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張豐鈺105年結婚,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其婚姻約9年,被告明知張豐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