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王慧惠
- 當事人李自強、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執行 標的,乃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保險等各項財產(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因系爭執行標的尚未鑑價,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則係「❶本金550,956元、 ❷自94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 82,559元」,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114年12月2日),其金額總計1,583,575元(含❶本金550,956元、❷94年11月29 日迄114年12月2日之利息948,164元、違約金1,896元、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是本院乃參酌原告之起訴聲明,推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583,57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3,57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575元,依上標 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7,48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12,623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沈秉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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