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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被告
元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昱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親收),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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