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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何怡穎

原告
王尚敏
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告
王秀燕
被告
王秀鶯
被告
王秀婉
被告
以 上 三人 李文中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陳美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王陳美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父親王振忠已於81年4月29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等4人之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應各為4分之1。原告於114年3月間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共同商議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惟被告等並不願進行商議,導致雙方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並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繼承人早年曾告知原告為免日後須多繳納遺產稅,於生前開始分配金錢與子女,將金錢存入原告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性質實為贈與。其後被繼承人又表示,生前財產應分配一份給長孫王文謙(即原告之子),故要求王文謙配合開立一信帳戶,以便被繼承人將欲分配給王文謙之金錢存入,其性質亦為贈與,此由被繼承人所留遺書記載:「大孫王文謙贈新台幣貳百万」可知。至於王文謙帳戶金額僅十餘萬元而非遺書所稱二百萬元,乃因王文謙尚在就學且欲出國留學繼續深造,故被繼承人先將贈與金額留置於原告帳戶內,由原告管理備供王文謙後續留學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金錢與原告及王文謙名下帳戶外,亦有存入被告王秀燕、王秀婉名下之帳戶。至於被繼承人為何未分配金錢與被告王秀鶯,乃因被繼承人早年曾資助其出國留學並謀得高薪工作,故被繼承人認為無須多分配金錢予被告王秀鶯,此由被繼承人所留遺書中並無被告王秀鶯名義之一信帳戶可知。

⒉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債務及債信問題,亦未從事商業經營業務,並無與他人金錢往來需求,且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正常,實無借名登記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遍觀原告及王文謙名下一信帳號帳戶存提資訊,並無以其名義處理個人事務及日常花費之收支項目,與通常為逃避債務與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迥然有別,可見被繼承人將金錢存入原告及王文謙名下一信帳戶內,事實上關係為贈與。另遺產稅申報書,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欄位亦有申報記載被繼承人名義匯款至原告、被告王秀婉、王秀燕等人帳戶金錢,是被繼承人將金錢存入原告、被告王秀婉、王秀燕及訴外人王文謙帳戶,性質均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至於其他金額並無申報贈與稅資料,僅能說明被繼承人並未申報贈與稅,其原因乃係被繼承人認為年度贈與金額尚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而未申報,並非以無被繼承人申報贈與稅資料即可認為非贈與性質。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投資」欄位有申報記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金50,000)」,是被繼承人已有投資一信,且無不能增加投資之情事,何須借原告之名登記投資?被告以原告名下一信股票股息盈餘轉入原告名下一信帳戶,亦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信用合作社社員,其權利並非僅有分配結餘,尚得參與社員大會(或推選社員代表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選舉理監事,甚至可以享有子女獎學金申請、低利貸款優惠等福利,但須以登記社員自己名義方可參與開會或享有福利,並非合適之借名登記標的,是以原告名下一信股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⒋依被繼承人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所示,係自84年12月1日起以眷屬身分依附被告王秀鶯投保,前開事實原告不爭執,被告王秀鶯為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王秀鶯早年因受被繼承人資助出國留學,謀得高薪收入之工作職位,心存感激自願為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且自84年起迄今已30多年,被告王秀鶯先前從未表示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從未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被繼承人健保費,況且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亦可讓其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且薪資水準較被告王秀鶯為低,投保應繳保費較少較為有利,但被告王秀鶯願意讓被繼承人依附其投保,顯然係為表示對王陳美貴孝敬及感念之意。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被告王秀鶯繳納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之被繼承人健保費,是否可以成立消費借貸不無疑問,縱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氣,原告認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超過1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原告依法主張拒絕給付。

㈢綜上,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原告及王文謙之名,於一信開設存款帳戶,並分別存有定期存款。其中原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590萬元,其中三筆定存共170萬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到期並存入原告前開帳戶;王文謙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存有定期存款15萬元,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尚未到期。兩個帳戶且皆由被繼承人親自保管印章、存摺、定存單及密碼,直至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閱讀被繼承人所留遺書及整理遺物,方知悉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並由遺書得知密碼。再據被告王秀婉、王秀燕之記憶,被繼承人生前一信曾於111年10月26日致電予被繼承人(彼時被繼承人住院療養中),通知被繼承人有關定存單到期一事,經被告王秀燕、王秀婉向一信及被繼承人詢問後,始得知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帳戶定存到期。常理而言,金融機構通知帳戶內容變動之人,即為對該金融機構而言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一信既然在定存單到期時通知被繼承人而非原告,更證明被繼承人為實際使用支配原告名下一信0000000000000帳戶之人。且依帳戶資料亦可知原告、王文謙開戶時所留印鑑樣式,與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親自保管之印章完全相符,渠等開戶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地及該住所聯絡電話。從部分交易紀錄明顯可知是為被繼承人個人或被告之利益為之,例如:98年12月22日「轉帳入秀燕定期」之40萬元支出、108年12月27日「電匯王陳美貴」存入1,314,058元,同日轉存定存1,320,000元、111年3月1日之50萬元轉帳,係轉入被繼承人個人帳戶,足見該帳戶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領使用。

㈡王文謙之帳戶亦同,其名下帳戶96年間開戶時尚不足10歲,於108年2月11日轉帳入被繼承人之個人帳戶50萬元,若非由被繼承人操作,王文謙僅為十餘歲之孩童豈有能力處理如此大筆金額之轉帳,可證王文謙上開一信帳戶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若如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將一信定期存款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10年計310萬元;111年定存除原告名下帳戶之280萬元,尚有王文謙名下帳戶15萬元,均逾財政部公告當年度之免稅額,若上開定存之性質確為贈與,應有國稅局核定贈與稅及繳納之相關通知。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9至111年間「查無全國贈與資料」。縱認被繼承人曾有贈與子女資產,亦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過世前二年之贈與資料,不包含原告、王文謙名下一信之定期存款。原告既未提出贈與契約書、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佐證受贈事實,即難認定其所言屬實。

㈣現被繼承人既已往生,一信帳戶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消滅,原告就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餘額48,426元,以及定期存款590萬(包括被繼承人往生前已到期之170萬及未到期之420萬),共5,948,426元;王文謙就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餘額16,580元及未到期之15萬定期存款,共166,580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就該等借名登記標的皆對原告及王文謙有返還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納入本件分割範圍。另被繼承人以原告名義購買一信股份200股,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始終在其支配管領下,該股份所對應的社員印鑑為被繼承人所保管,現被繼承人已往生,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消滅,應納入本件分割範圍,依照應繼份比例分配。

㈤被繼承人自84年3月起由被告王秀鶯以眷屬身份投保全民健保,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保費皆被告王秀鶯繳付,且被繼承人生前始終堅持不應由子女為其負擔健保保費,因此曾向繼承人們表示被繼承人的健保保費都是向被告王秀鶯借的,並非被告王秀鶯贈與,被告王秀鶯亦尊重被繼承人意願,雙方就被繼承人之健保保費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此,被告王秀鶯自84年3月起至被繼承人往生止,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健保保費皆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於本件中予以分割處理。依被告王秀鶯向健保署調閱之明細表,依自付保費欄位之單價即為王秀鶯貸與被繼承人之保費,據此推算,被告王秀鶯為被繼承人繳納之健保保費合計共180,304元,得由王秀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減清償,無須由其他繼承人另對王秀鶯負擔債務,俾利簡化遺產分割程序等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陳美貴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往生,原告及被告王秀鶯、王秀燕、王秀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⒉附表編號1至12所載項目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被繼承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除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列財產外,尚有對原告5,948,426元,及對王文謙166,580元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如是,是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除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2所列財產外,尚有對原告200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如是,是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原告繼承股份並分別給付5,000元與其他繼承人?

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否包括對被告王秀鶯之180,304元消費借貸債務?如是,是否自應繼遺產中優先清償予被告王秀鶯?

⒋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對原告5,948,426元及對王文謙166,580元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如何分配?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同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開立帳戶後,如係為自己使用收益,通常情形應自行保管印鑑、存摺,以保障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權利,縱委任他人保管帳戶,委任人對於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資金自仍保有實質及最終決定權,此與借用他人名義開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出名者既僅單純出借其名義,對帳戶中金錢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自有不同。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原告及王文謙之名,於一信開設存款帳戶,分別存有定期存款。其中原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590萬元,其中三筆定存共170萬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到期並存入原告前開帳戶;王文謙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存有定期存款15萬元,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尚未到期。兩個帳戶且皆由被繼承人親自保管印章、存摺、定存單及密碼,並提出原告及王文謙印章與用印字樣照片、原告名下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封底暨內頁、王文謙名下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封底暨內頁、原告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存款單及定期存款單共拾壹張以及王文謙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存款單、被繼承人所留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原告則以上揭㈡⒈主張基於贈與關係等置辯。經核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王文謙名下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39頁)與上揭印章與用印字樣照片完全相符,且開戶留存地址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見本院卷第295頁)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地,王文謙開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雖為「00-00000000」,但依最新之存摺帳卡明細表所載電話亦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41-360頁),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亦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地及該住所聯絡電話。參以上揭存摺封面封底暨內頁,於98年12月22日「轉帳入秀燕定期」之40萬元支出、108年12月27日「電匯王陳美貴」存入1,314,058元,同日轉存定存1,320,000元、111年3月1日之50萬元轉帳,係轉入被繼承人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95頁);而王文謙係87年間出生,其於名下帳戶96年間開戶時尚不足10歲,其名下帳戶內動輒有10萬元以上之存領紀錄,且108年2月11日之50萬元轉帳(見本院卷第355頁),係轉入被繼承人之個人帳戶,有存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7頁),若非由被繼承人親自使用該帳戶並支配帳戶中之金錢,王文謙彼時僅為十餘歲之孩童應無可能為此轉帳,是王文謙名下一信帳戶應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領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有透過匯款贈與金錢予子女,故被繼承人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贈與,惟於110年計310萬元,已逾財政部公告110年贈與稅之免稅額每年220萬元;111年定存除王尚敏名下帳戶之280萬元,尚有王文謙名下帳戶15萬元,合計295萬元,亦已逾財政部公告111年贈與稅之免稅額每年244萬元。若上開定存之性質如原告所言為贈與,則應有國稅局核定贈與稅及繳納之相關通知。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5頁),被繼承人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贈與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核以上揭被繼承人所留遺書所載「一信仁二路分社裡的錢全部領完後辦理我的後事」,下兩行寫「一信銀行的錢全部即王陳美貴王尚敏王秀燕王秀婉王文謙」,究其文意,衡情係將係爭帳戶內存款,表明應依其意思處理之意,益徵系爭帳戶乃由被繼承人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使用支配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原告、王文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現被繼承人既已往生,系爭帳戶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消滅,王尚敏就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餘額48,426元,以及定期存款590萬,共5,948,426元;王文謙就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時之餘額16,580元及未到期之15萬定期存款,共166,580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就該等借名登記標的皆對原告及王文謙享有返還請求權,且該返還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爰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原告、王文謙請求上開金額,列入如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尚有對原告名下一信200股股份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否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由王尚敏繼承股份並分別給付5,000元與其他繼承人?

⒈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尚有以原告名義購買一信股份200股,股金20,000元,並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見本院卷第255頁)為憑,原告則以上揭㈡⒊主張無借名必要等為辯。惟股票乃表彰該200股之有價證券,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始終在被繼承人的支配管領下,且該股份所對應的社員印鑑為被繼承人所保管中,股息盈餘亦係轉入借名登記之原告名下一信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原告名下之一信股份200股並非由原告所實際使用支配,而係由被繼承人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使用支配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益徵係以被繼承人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應堪採信。

⒉綜上,現被繼承人既已往生,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消滅,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就該等借名登記標的對原告享有返還請求權,且該返還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一部分,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納入本件分割範圍,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爰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原告請求上開股份,列入如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否包括對被告王秀鶯之180,304元消費借貸債務?如是,是否自應繼遺產中優先清償予被告王秀鶯?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自84年3月起即係由被告王秀鶯以眷屬身份投保全民健保,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保費皆係被告王秀鶯繳付,被繼承人生前始終堅持不應由子女為自己負擔健保保費,曾向繼承人們表示被繼承人的健保保費都是向被告王秀鶯借的,基此,被告王秀鶯自84年3月起至被繼承人往生止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健保保費,皆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屬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範圍,應於本件中分割處理云云。原告則以被繼承人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所示,被繼承人係自84年12月1日起以眷屬身分依附被告王秀鶯投保,此事實原告不爭執;惟被告王秀鶯為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置辯。查自84年起迄今已30多年,被告王秀鶯從未表示過為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從未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健保費,可見被告王秀鶯係基於孝親意思,並非消費借貸。而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包括原告在內,本可讓被繼承人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且薪資水準較被告王秀鶯為低,投保應繳保費較少較為有利,但被告王秀鶯始終讓被繼承人依附投保,願意繳納較高金額保費,顯然係為表示對王陳美貴孝敬及感念之意。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二、眷屬:……(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第12條主文:「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及第18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是以被繼承人健保雖係以眷屬身分依附被告王秀鶯投保,被繼承人之保險費由被告王秀鶯繳納,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王秀鶯繳納被繼承人之健保費係出於孝親之意,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繼承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意願、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均為現金,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本院認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均為公同共有債權,認性質係可分,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本院認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力範圍/投資股數/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建物 全部 變價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變價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變價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117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 840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 1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帳號:00000000 372,051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股金 20股,價值50,000元 退還股金後,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投資 20股,價值2,000元 退還股金後,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45元 退還後,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價值準備金 2,547,992元 保險解約後,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對於原告王尚敏返還請求權 5,948,426元 原告否認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對於王文謙返還請求權 166,580元 原告否認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尚敏 4分之1 2 王秀燕 4分之1 3 王秀鶯 4分之1 4 王秀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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