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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評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告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60筆土地(60筆土地全部坐落在新北市萬里區,下稱系爭60筆土地),委託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以被告為受益人,將系爭60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慶名下,迄至113年5月因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完成暨歷經合併、分割、重測等過程,系爭60筆土地變更成86筆地號,期間並更改受託人為中國經建公司。後於113年11月7日,受託人中國經建公司塗銷該8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現該86筆土地已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已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四)約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8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86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任何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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