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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王美婷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收養乙○○(男、西元000 0年0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76年6月30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之生母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立有收養契 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父母 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另按大陸地區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 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 養:㈠喪失父母的孤兒;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㈢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乙○○為大陸地區 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 月3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000年0月0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出生,被收養人係西元000 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到庭陳述甚明 (見本院114年6月4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 人出生醫學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同意被收養照片及當場簽署同意書錄影光碟、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4日經大陸地區准予 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書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OOO○○ 字第OOOOOO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洛陽市河洛公證處○OOOO○○○○○字第OOOO號收養登記證為證。又被收養人乙○○ 親生父親信息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栾川縣公安局潭頭派出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稽,故本件自僅需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即可。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詳如後述),本院仍應予認可。綜上,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之規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婚姻關係穩定,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逾兩年,彼此熟悉,關係融洽。被收養人清楚收養關係,已經主動稱呼收養人「爸爸」1年多,收養人也視被收養人為兒子,並且融入收養 人的家族人際網絡(基本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經是一家人 ,聲請收養目的是取得法律上的父子關係),生母全職家庭 主婦,樂於照顧兩個兒子,被收養人與弟弟感情深厚,被收養人明確了解收養關係,並且同意被收養,收養夫妻兩方家庭對本收養事件樂觀其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相差各别是25歲,收養人婚齡6年以上,夫妻感情融 洽,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無異常,收養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收養人穩定就業,經濟狀況穩定,能夠維持家計,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的教導能與妻子達成一致及協商分工。收養人之家族成員接受被收養人,對於本收養聲請案樂觀其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融洽,彼此父子相稱,收養家庭成員已經正式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事件,並且獲得被收養人同意,訪視時詢問收養人萬一將來婚姻關係消失,對於與被收養人的收養關係如何處人明確表示,即便婚姻關係消失,收養關係由他繼續維持不變。⒊試 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親子互動融洽,被收養人與收養方共同生活逾2年,被收養人期間身心發展狀況 無異常,被收養人已經融入收養家庭,收養家庭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有具體的期程規劃,收養家庭對於被收養人的教養有具體的夫妻分工,被收養人已經稱呼收養人為「爸爸」。⒋綜合評估: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的年齢差距、婚齡、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婚姻狀況)。現階段段收養方夫妻的婚姻關像穩定,被收養人本人 、生父、生母、監護人等非本案訪視對象,無法得知出養動機及出養必要,收養人主訴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收養人的收養動機無具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已經有具體期程考量,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能呈現具體規劃。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所需(基隆市住宅部分),有助於被收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主動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逾1年。本案無法得知出養必要 性(本部分僅就訪祝收養方評估),被收養人本人、生父、生母、監護人等非本案訪視對象,惟根據收養人口述,生父與被收養人的關係疏離,生父長期缺位,孩子需要穩定之成長資源及環境,本報告僅就收養人訪視調查,,至於收養方的 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未來3年成長需用之照顧 資源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 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收養人現擔任位於深圳馳為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總監,每月收入約為25萬元,經濟狀況良好,健康狀況尚可,故其在家庭環境、經濟方面均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婚齡已逾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於生活分擔早有默契,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不詳,其與收養人已於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約3 、4年,彼此感情融洽,並已以父子相稱,是認可本件收養 可補被收養人生父缺位,亦可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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