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洪子堯
- 被上訴人
-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世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曾向主管機關反映被上訴人之加班流程及加班費未給付,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糾正、被上訴人申訴後遭被上訴人報復性減點等事實,原審僅審查工資性質及900點之請求權,疏未審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反映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之申訴、被上訴人之減點是否構成其他不利處分、申訴與減點是否具有因果關聯,以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上訴人之缺失是否為減點當時即存在之真正原因,逕將「醫勤獎助金是否為工資」與「雇主能否因申訴而為不利處分」混為一談,未審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主管評核權縱具有一定屬人性及專業判斷性,仍須以真實客觀事實為基礎,始符合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並受民法第14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限制,而非授權主管不附理由、不依標準恣意決定。原審將應受規範拘束之評核權誤解為無須客觀事實之絕對裁量,係適用法規不當。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僅就兩項事件分別主張減發100點,無法說明上訴人主張7個月、每月減點700點乙事。況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缺失情事是否存在,屬客觀基礎事實,並非專業判斷得以取代,原審未限定裁量權之幅度及期間,即概括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82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就業經原審斟酌醫勤獎助金是否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單位主管對勞工有無分配工作複雜度點數之權限、被上訴人有無義務給付固定之點數等一切情狀後,再為爭執,顯純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與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法院審理後,若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其於原審所陳各點,原審未逐一斟酌而有漏未適用法規,顯有誤認,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