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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回復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林文哲
被告
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蕭源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而依其起訴時年齡(民國8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月薪31,500元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1,890,000元【計算式:(31,500×12×5=1,89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71元【計算式:23,613×1/3=7,87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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