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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對人
周峻毅即周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峻毅即周靖洋簽發之本票1件,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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