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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關係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鄧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里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鄧昌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鄧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萬力身歿,而應由被繼承人鄧昌再轉繼承,惟被繼承人鄧昌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鄧昌身歿,而無繼承人,且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民事案件繫屬,而需選任共有人蔡萬力之再轉繼承人鄧昌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且被繼承人鄧昌確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以115年7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500216280號函覆稱被繼承人鄧昌所遺土地位於雲林,無論就遺產管理及日後應訴均不便利,而故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鄧昌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鄧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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