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300號
- 原告
- 陳友翔
- 被告
- 楊允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之上尉連絡官,被告則係退役軍人;民國114年11月5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擇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之B1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會報(下稱系爭會報),迨同日下午9時系爭會報結束,原告乃提醒「系爭餐廳已結束營業」,並善意勸導被告離場。詎被告竟情緒失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就原告辱罵「他媽的」、「靠杯」、「我操你媽的」、「操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污言穢語),復就原告揚言「指揮官對我都要畢恭畢敬」、「你等著、我讓你等」等恫嚇言詞(下稱系爭威嚇言詞)。因系爭污言穢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威嚇言詞亦使原告擔憂職場報復,再加上被告就現場女性服務員當眾叫囂「我要跟這個小姐……做愛」,嚴重妨害善良風俗,原告感受人格尊嚴已遭被告惡意踐踏,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暨其逐字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餐廳,持續就原告抨擊以系爭污言穢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有關「他媽的」、「靠杯」、「我操你媽的」、「操他媽的王八蛋」等粗鄙謾罵,俱非公共事務之客觀評論而與公共利益渺無相關,乃完全不具有思辨價值之情緒性人身攻擊,且其語言暴力無非在對原告進行去人性化(Dehumanization)的羞辱,藉此剝奪原告身而為人的基本尊嚴,以達其「使原告顏面盡失」的目的,是系爭污言穢語除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已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無疑。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威嚇言詞構成「恐嚇」,足使其擔憂職場報復云云;然「指揮官對我都要畢恭畢敬」、「你等著、我讓你等」,固係被告就身分與地位之空泛性誇耀(炫耀自身權勢與人脈)以及情緒性之發洩,惟其間並無任何具體的惡害通知,僅係被告顯露優越感之「自我吹噓」(自吹自擂),是縱原告因此心生不適(產生心理壓力),其情仍與原告主張之「恐嚇」云云迥不相牟。再者,被告就現場女性服務員當眾叫囂「我要跟這個小姐……做愛」,雖足以貶抑該「女性服務員之人性尊嚴」,然此尚與原告主張之人格權侵害無關。從而,原告因系爭污言穢語,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屬適法而有根據;惟原告因系爭威嚇言詞或被告對第三人之不雅叫囂,請求被告併予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貶損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法以及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