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蔡江溫
被告
戚友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嘉義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就原告訛稱「急須支借訴訟費用」;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4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2,641元(共82,641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係被騙允供系爭帳戶;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亦無賠償之經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就原告訛稱「急須支借訴訟費用」;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年2月24日、4月25日,匯款50,000元、32,641元(共82,641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82,641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82,641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82,641元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