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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張濟仁
被告
楊穎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0,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提出其承租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每月租金8,500元)之租賃契約,原告並陳稱其承租之上揭房屋與系爭房屋面積相同,是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應可推估為8,5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0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4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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