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陳寶美
- 訴訟代理人
- 沈孟葳律師
- 被告
- 倪小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萬6,757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6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地下層(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3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永久占有利益所為主張,應逕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計算。而系爭房屋為一獨棟包含地下層之建物,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結果,並無原告起訴時類似型態建物之交易資料可供參酌。就此,原告雖主張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倘以「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加以計算,應為11萬9,892元。惟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萬2,400元,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價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是以,本院斟酌房屋課稅現值乃依據房屋構造、用途、樓層數及樓高等要素進行增減項調整,於該等不動產無可參照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情形下,尚得作為房屋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估定為54萬2,400元,爰核定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2,400元,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5,803元(計算式:5萬6,000元×77/365+5萬6,000元×26/365=1萬5,80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7萬8,554元(計算式:2萬3,333元×3+2萬3,333元×11/30=7萬8,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66萬1,536元(計算式:54萬2,400元+1萬5,803元+7萬8,554元+8萬元=71萬6,75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有關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萬6,75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原告迄今僅繳納2,800元,尚欠6,760元未據繳納。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6,7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