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翔
- 被告
-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334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均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因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8,158元、塗裝6,195元、折舊後之零件8,981元,上開費用合計2萬3,334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原告車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14時3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駕照、行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086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雖抗辯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觀諸現場處理摘要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稱於上述時、地駕駛AND-8838號自小客車,因前方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所駕駛之BTV-5321號自用小客車自動剎車系統做動,導致其不慎追撞第二當事人車輛後方,此事故造成第二當事人車輛後方受損(詳如估價單),第二當事人向警方表示欲申請保險理賠車損,因屬民事案件,警方不介入,依規定登記備查」,並攝有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照片(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見本院卷43至44頁),是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未對是否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爭執外,反明確陳述案發經過及表明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於該份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簽名確認,顯見其對於確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未撞擊且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揆諸前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直接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折舊後共計2萬3,34元,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爭車輛受損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維修費後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2萬3,34元,自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日由本人親收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