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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郭 超
被告
簡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識被告,嗣被告即以需支付保險費或貸款、身體不適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則自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陸續以匯款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原告於114年9月間要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時,被告竟拒絕清償,甚至躲避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款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此由被告借款前後均曾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會還款,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系爭款項即可知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供被告作為生活費之用,原告亦曾表示無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始與原告出國旅遊。又被告係因原告曾於114年9月29日傳送訊息稱「將來你在新加坡名聲會臭掉」,始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前自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陸續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翻攝自手機畫面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曾向原告稱「那我什麼時候才可以還你錢啊?」,並於原告匯款後表示「借你的錢會還嗎?」時,回以「會還啊」,而原告於114年2月間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前,亦係向原告稱「要多『借』五萬過年嗎?」,被告則回覆「怎麼好意思呢」;又被告於本件115年6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15年6月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你願意跟我和解,讓我分期付款嗎」、「上法庭最後即使判我輸也是沒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還你,我們現在和解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也可以節省雙方的時間不好嗎?」、「我現在是很誠心想要和你好好的談」、「每個月還你5000好嗎」、「你覺得多少才滿意」、「我真的很誠心要跟你解決這件事,你要這麼硬嗎?」,並於原告表示「我只想要回借款的35萬而已」時,回以「我現在就是在跟你討論還款的事」等語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於原告匯款前後均曾表示系爭款項乃應返還之借款,且於原告提及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均係被告所為之借貸時,亦均未表示反對及爭執之意思,甚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提出具體清償方案,足見原告確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始交付 系爭款項,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云云,要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係借款,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表示其無須返還系爭款項,且被告係因原告曾於114年9月29日傳送訊息對被告稱「將來你在新加坡名聲會臭掉」,始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方案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足取。又查,原告於114年9月29日對被告稱「我希望從明年一月開始,妳每個月還我錢...」,而為被告所拒時,表示「不回應了,等律師吧」、「已讀不回,看樣子你要耍賴了,我會請求法院支付命令,將來妳在新加坡名聲會臭掉,不過想妳也不會在乎等語」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因欲對被告採取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正當法律手段,始謂「妳在新加坡名聲會臭掉」,是被告縱係為避免涉入民事爭訟而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查,被告若係因原告上開訊息受有任何心理壓力,衡情應立即表示願意清償,惟其於原告傳送訊息後之8月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數週前始主動表明清償之意,並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顯見被告所為純係因避免不利判決而尋求原告之讓步,而與原告前開訊息內容毫無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既為借貸關係,又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原告至遲已於114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被告自115年1月起返還借款,其所定期限已逾一個月以上,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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