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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訴字第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培麗

原告
林英雪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林秀俊
被告
林篤信
訴訟代理人
吳文雄
被告
林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篤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勝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秀俊、林勝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金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生前立有遺囑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且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190,011元。

㈡被告前以原告持遺囑辦理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侵害被告特留分,訴請本院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原告應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

㈢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因繼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前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被告等人擁有對被繼承人遺產各12分之1之特留分,然原告已依法繳納遺產稅共計3,190,011元,則遺產稅應由各繼承人所繼承之比例分擔,故被告各應負擔265,834元(計算式:3,190,011÷12=265,834.2)。職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應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篤信答辯略以:

⒈前案已判決被告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惟前案判決確定至今,原告仍未依判決向基隆地政機關為土地遺產登記。在未完成繼承登記之情形下,應視為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林篤信詢問基隆地政事務所,應由一人代表全體向地政事務所依照法院判決移轉到個人名下,無法個人辦理轉移。

⒉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最大受益者,應代表全體並依法院判決到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轉移,而非對被告提告。當原告完成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後,被告等人同意依特留分比例支付遺產稅。又本件應重辦繼承登記,重辦繼承登記時遺產稅也會重辦。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應先繳納遺產稅。被告願依函查後之遺產稅金額負擔該負擔之部分。被告對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接到地政機關通知應重新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被告等人無法取得應繼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俊、林勝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金枝於111年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總計為45,204,915元,遺產稅本稅為3,187,491元、加計利息為2,520元,共計3,190,011元(計算式:3,187,491+2,520=3,190,011),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影本各1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39至47頁)。又被告以前案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對被繼承人林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核先說明。

㈢被告林篤信雖答辯稱重新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稅也會重新辦理、土地規則亦載明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遺產稅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6月5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50014204號函覆略以:「遺產稅之計算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規定稅率課徵,不因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不同而異之情形。來函所詢納稅義務人林英雪為遺產稅之遺囑執行人,不因判決應繼分減少而可申請退還已繳納遺產稅,亦不得以應繼分重新核算遺產稅及每位繼承人應納稅額。」,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遺產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依法減除扣除額、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規定稅率課徵,不因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不同而異。原告既於112年4月25日繳納遺產稅完畢,已使被告等人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原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亦不因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影響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且被告林篤信之訴訟代理人吳文雄亦於言詞辯論時稱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林篤信顯係誤解、混淆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且查,被告林秀俊、林勝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遺產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且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業已依法繳納遺產稅共計3,190,011元,則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均為265,834元(計算式:3,190,011×1÷12=265,8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因原告繳納遺產稅,而受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返還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稅款265,834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林秀俊、林篤信,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被告林勝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秀俊、林篤信自114年1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林勝裕自114年12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5,83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金枝遺產一覽表

一、不動產部分:

二、動產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36分之14  313,056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6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2,022,339元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489平方公尺) 36分之14  15,642,939元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97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4,446,283元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691平方公尺) 36分之14  2,406,950元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69平方公尺) 36分之14  3,013,383元 7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845平方公尺) 36分之14  4,333,583元 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554平方公尺) 36分之14  13,017,744元 9 基隆市○○區○○里○○街0000號(面積77.40平方公尺) 6分之1 5,166元  以上財產價額合計  45,201,443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準) 1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 3,210元 2 基隆市農會存款 262元  以上合計 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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