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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2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陳琦
被告
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可稽,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受理,兩造於108年8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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