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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3號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告
林志宏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翁素惠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212分之872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中和名下,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林志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志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應確認更正)。備位聲明求為:⒈被告林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志龍應給付原告109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不包含房屋課稅現值),其總額即為本件先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先位聲明第1、2項之標的價額,則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鄰近房地不含車位最近2年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4,719元,以系爭不動產面積共123.56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層次面積72.91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9.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123.56平方公尺),推估市價約552萬5,48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123.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4,719元=552萬5,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核定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5,480元。另備位聲明第1、2項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9萬8,087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9萬6,174元(計算式:109萬8,087元+109萬8,087元=219萬6,174元)。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依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2萬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0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201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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