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吳俊良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9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聲請卷宗屬實,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憑,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故以115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用1萬8,620元及未成年子女吳○佑扶養費9,000元,合計2萬7,620元等情,並未超過以115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萬7,927元),堪予採認。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至少達856萬9,875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2萬2,560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7,620元)×12=2萬2,560元】,必須清償380年(計算式:856萬9,875元÷2萬2,560元=38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償前述債務,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